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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AIGC生成物是否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
作者:刘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8 浏览量:0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关于AIGC生成物【1】是否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要深入探讨这一复杂话题,需要从法律原则、技术属性和具体案例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原则及AIGC生成物的技术属性
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原创性和人类智力成果。因此,AIGC生成物是否满足著作权的核心条件值得探讨。传统理论认为,著作权仅授予由人类创作的作品,这反映了法律体系对个体创造力和思想表达的保护【2】。然而,AIGC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主要依赖于预先设计的算法和训练数据集,虽然人类在创造过程中提供了关键提示,但生成内容的独特性和复杂性主要源自模型本身的运作机制,实际上并不直接体现人类的创造性思维【3】。
具体而言,人类提供的提示词(prompting)虽然在创作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其对最终结果的控制力往往较弱,这一点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和论据证明。
首先,当在不同时间输入相同的提示词时,AIGC生成物可能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AI模型不断学习和更新,每次生成不仅依赖于输入的提示词,还受到模型内部状态和外部数据变化的影响,随着训练数据集和优化策略的不断改进,AI生成的内容表现出高度的动态性。例如,在一个开放域的对话模型中,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间点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答案,这反映了AI系统持续学习和更新的特性。
其次,即使在同一时间点,不同的大模型在面对相同的提示词时,生成结果也可能大相径庭。这种现象归因于各模型开发者在训练过程中使用了不同的数据集、参数和算法优化策略。这种多样性使得各模型在处理相同提示词时展现出独特的输出。例如,两个分别以医疗文本和法律文本为主的大模型,在面对相同的法律相关提示词时,产生的回答可能会有很大不同:前者更关注健康和安全,而后者则更专注于法律条文和判例。
此外,有研究表明,即使是微小的提示词变化,也会对生成内容产生显著影响。这表明AIGC生成物的结果高度敏感且难以预测,人类的控制效果有限。AIGC生成物通常表现出高度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其生成过程涉及大量计算和预测。这些特点使得某些AIGC生成物在某种层面上展现出人类难以达到的表现力。例如,在自然语言处理任务中,仅改变提示词中的某个词汇或语法结构,就可能引导模型生成截然不同的文本。这种特性不仅使AI生成的内容丰富多样,也反映了提示词在创作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虽然人类的提示词在AIGC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中是触发生成的必要条件,但对结果的控制力却相当有限。AI模型在生成过程中承担了主要的计算和决策任务,其结果不仅取决于输入的提示词,还受到模型架构、训练数据、优化策略以及随机因素等多重变量的影响。这种不确定性和控制力的弱化,进一步增加了将AIGC生成物视为创作作品的难度【4】。
我们可以将AIGC生成物的“创作”与汇编作品的“创作”进行对比。汇编作品通过对现有素材的选择和编辑体现创造性,而AIGC生成物则是通过算法和数据输入来生成结果。尽管两者都涉及人类的决策,但AIGC更强调自动化生成的特性,算法和数据的选择更接近于汇编的艺术化决策。某些AI生成的艺术作品能够模拟不同风格的画作,并通过不断学习提升自身表现,这种技术赋予的能力与汇编作品的人为选材和组织有所不同,更多依赖于模型的学习和演变,且不具备汇编作品中明确的素材来源选择【5】。因此,在AIGC过程中,人的作用显得更为间接,很难在法律上认定具有相似的“创作性”。
二、具体案例
(一)中国案例
1、北京X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X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6】:该案中,法院认为,由AI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中,图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因为图形是基于数据变化而产生的,而非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对于文字作品,法院认为软件开发者及软件用户均不能被视为作者,因为涉案报告中并未传递软件开发者和软件用户思想以及感情的独创性表达。
2、深圳市X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X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7】: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作为文章的主持创作者,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享有著作权。
3、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生图案)【8】:法院认为,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法院认为AI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因此该作品的作者为原告李某。
(二)美国案例
1、《Zarya of the Dawn》版权登记案【9】:美国版权局最终决定批准了《Zarya of the Dawn》的整体版权登记,但版权保护的范围被限定为作者创作的文本内容以及她对AI生成图像的选择、协调和安排,而排除了AI平台自动生成的图像。
2、《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版权登记案【10】: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拒绝了版权登记申请,认为作品中AI生成的材料超过了最低限度,且作者对最终图像的控制不足,作品未能体现出足够的人类创造性。
3、《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版权登记案【11】: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维持了版权局的决定,认为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是必须存在人类作者,完全由AI生成的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显然,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法院在审理AIGC作品著作权案件时,重点考察作品是否体现了人类的智力成果和独创性,以及人类在AIGC作品生成过程中参与程度。这表明,人类的创造性和智力投入仍是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因素,有学者提出按照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法理,进一步区分作为思想的智力投入和作为表达的智力投入。
在这种背景下,法律是否应当重新审视我们对“创作”的定义,以及如何合理划分由此产生的著作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给予AIGC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相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对艺术家和内容创作者的生态造成冲击,甚至引发就业危机;但若过于严苛限制著作权保护于人类智力创作,则可能忽视技术发展的重要意义及其对文化产业的影响【12】。
未来,我们需要在法律框架的调整、技术发展前景的预判以及道德伦理的考量之间找到平衡。一些学者提出建议修改法律定义,明确人类在AIGC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例如,算法的设计者、数据集的选择者,甚至是结果的审定者,都可视为创作参与者之一。然而,这一思路在实践中仍面临许多挑战,比如如何量化和评估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以及如何避免由此导致的过度宽泛的权利分配等。我们期待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能够制定出更加清晰和完善的法律指引,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与科技创新。